重大误解,理论上称为意思表示的错误。关于对税的错误能否获得救济,取决于关于重大误解的解释论。在错误论上,我国学界存着严重的理论对立,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
(二)关于错误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
一元论主要受日本法上的表示主义一元论理论以及PICC、PECL等国际立法的影响。依一元论,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的区分没有意义,两者应当适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这个统一的标准为相对人对错误发生的参与,具体包括两个层面的判断:第一是积极要件,指相对人参与错误发生的三种情况,即1.相对人对错误有认识可能性,2.相对人和表意人陷入了共同错误,3.相对人提供的不实信息诱发了表意人的错误;第二是消极要件,指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存在不同的交易习惯时,即便相对人有上述情形,表意人也不得撤销。关于消极要件,也有更宽的设置,即在表意人承担错误风险,或者依具体情况应当由表示人承担错误风险时,表意人不得主张错误,例如有投机性的古董买卖。
不过,一元论面临着一个解释上的难题———“相对人对错误发生的参与”这一判断因素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从未出现过。韩世远教授解释说,之所以能够引入这一因素,是因为《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未设定细致的规则,只是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个不确定概念,在解释论上属于“授权补充的漏洞”,所以可以类比欺诈条款呈现出的价值判断,考量相对人方面的因素。
反之,依二元论,错误的定位是意思和表示之间的不一致,而动机错误只是“认识和事实”的不符而已,因此和表示错误不适用同一规则。理论上,动机错误是信息收集的失败,原则上应由表意人自己承担,仅在风险分配规则允许将错误风险分配给相对人时,表意人才可以主张撤销。我国学者对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及英美法上的“共同错误”的介绍,就是以构建错误风险的分配规则为目的。依前者,表意人的风险范围系由合同约定、合同类型、法律规定以及法价值所匡定,超出的为非正常风险,若相对人要求表意人承担非正常风险,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依后者,应当先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分配风险的合意,如果无法确定,可以斟酌合同的利益交换格局、合同的特性、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是否享有信息优势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二元论的判断模式下,相对人对错误形成的参与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首要的考量要素。
一元论和二元论主要有以下区别:第一,在关于表示错误的处理上,依二元论,表示错误当然可撤销;而依一元论,若相对人未参与错误的形成,表意人原则上不得主张撤销。第二,在动机错误中,依二元论,存在相对人未参与错误的形成但表意人仍得撤销的情形,例如遗嘱错误。第三,在动机错误中,依二元论,存在相对人即便参与了错误的形成,但表意人仍不得撤销的情形。例如表意人误以为自己的猫走丢了,从相对人处买了一只新猫之后发现猫已经回来了。即便在猫走丢这件事上双方有共同的错误认识,但是不构成足以转嫁错误风险的合同基础,所以表意人也不得撤销。
上述所讨论的税的错误都是动机错误的问题,其中第三种情形(相对人即便参与了错误的形成,但表意人仍不得撤销的情形)居多。如引言的案例1的判决所示,即便双方当事人对于交易征税与否、税率多寡、有无税收优惠等信息陷入共同错误,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一方也不得轻易主张撤销。作为非纳税人的一方,即便在包税条款中作出了承担税费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未必最终担负一切风险。这一点从一元论的角度不易说明。税制上对于谁应当承担税负的基本预设,影响了有关税费的错误风险的分配,加大了纳税人一方将税费的错误风险转嫁给非纳税人一方的难度。这是在我国的先行研究中从未出现过的一种新型考量因素,在理论上需要更有包容力的法律构成方式。
(三)税法与民法的接点
这里涉及民法和税法的视域交融的问题。民法和税法之间有两种影响关系:第一种是民法理论对税法的影响,例如税收债务对于合同法的准用问题、实质课税原则与借用概念问题等,对此我国税法学界已多有研究。第二种是税法原理对民法适用的影响,笔者研究的内容即属之,对于这一类影响关系的研究尚有待积累。
理论上,各个税种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指税负不易于转嫁于他人,而由纳税人直接承受税负的税收。间接税指法律上的纳税人和经济上的负税人相分离,税制上预设税负通过价格转嫁给他人的税种。由于直接税和间接税对于税负的转嫁有不同的制度预设,所以在税费风险分配的判断上对民事规范的解释、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以及法律行为的解释,都有不同方向的影响。笔者将以此为基本的理论视角,分别分析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重大误解。
二、关于直接税的错误
直接税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地产税、遗产税等。在我国,房地产税和遗产税尚未开征,实践中的税费错误的风险主要发生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
(一)企业所得税的错误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额为征税对象的税种。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年度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损失等准予扣除的金额得出的。其中涉及的各项金额都是纳税人一方所掌握的信息,对这些信息处理的正确与否是纳税人一方自负的风险,似乎和交易相对人无关。但是,包税条款的存在使相对人的命运也被裹挟进来。
这里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企业所得税计算的相关信息是纳税人一方掌控的信息,相对人无从得知。如果相对人因包税条款而负担了无法预知的税费风险,那么在出现预见外的巨额企业所得税时,相对人是否可以主张重大误解?第二,将企业所得税转嫁他人的约定本身是否见容于法律秩序?以下案例3和案例4就体现了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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