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白想说:三流一致的说法,最早来源于国税发〔〕号文件的。第一款第(三)条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个规定是年的,出这规定时,可能是受当时社会经济所限制,但这规定到目前一直没被废止,这也成了基层税务机关人员在检查时的尚方宝剑,粗暴简单给企业发票开具定性为虚开,可能有不少企业因为三流不一致被补税了。
但这种与社会现实相脱节的“三流一致”,过于理想化,也会对社会经济发展形成阻碍!税收中性原则是以税收不干预经济、平等对待一切纳税人为目标的税收制度。而这种“三流一致”的说法已经违背了这一原则!
甲、乙、丙方为一般纳税人、独立核算公司。在年9月甲公司销售棉布万给乙公司;乙公司将棉布等材料生产成“防寒服”;乙公司再将防寒服销售给丙公司。销售过程中,甲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乙公司(销售方:甲公司、购买方:乙公司),乙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给丙公司(销售方:乙公司、购买方:丙公司)。目前因三方资金问题,乙公司欠甲公司万、丙公司欠乙公司万,故三方一致同意,由丙公司汇款给甲公司(凭证:三方签到订的互为抵消货款的协议书);这样三方互欠货款余额为0元,但是造成销售方与付款方不一致。
问题:1、三方协议抵消货款是否可以?
2、销售方与付款方不一致,进项能否抵扣?
厦门税务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公告自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问题所述情况,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且有相关合同证明其真实性,可视为符合相关规定,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若你司有其他特殊情况,建议携带具体合同文件,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判定。
这次厦门税务机关的这一回复,老白认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至少,给我们纳税人和财务人员,一个可以接受且合理的回复。
其实,债权的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篇里,就有一个保理合同,什么是保理合同呢?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做了应收账款保理,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那也会造成“三流”不一致不是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条、条、条、条,都提到了债权或债务转让给其他人代收或代偿,或者债务债权互相抵销,这些情况合同法上都是允许的。那有这些情况存在的话,也会造成我们企业直接经济业务“三流”不一致。
所以老白觉得,不能简单粗暴地用“三流一致”来给纳税人发票开具定性,更重要的是根据经济业务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来判断。而且莫要忘记我们税法有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实质课税原则!!!
以上就是今天的内容了,请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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